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宪法关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探检察权的真实面目」

我国宪法作出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并不是每一种权力都可以独立行使的,能够独立行使的权力只能是严格限定的特定权力——司法权。宪法关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本身就揭示了检察权的真实面目,就是对检察权的清晰界定——检察权就是司法权。检察权必须遵循司法权的基本规律。

一、只有司法权才可以独立行使

司法权之所以可以独立行使,主要是因为司法权具备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司法权针对的对象只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司法权的影响局限在一个对当下或者未来不发生实质性作用的领域;二是司法权本身只是一种判断性的权力,权力的作用范围局限在认识、裁判以及围绕达成认识、裁判必须开展的调查性活动范畴;三是司法权配置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司法权被分割为司法追诉权和司法审判权,实行审判中立、控审分离原则和辩护制度,处于控辩审三方形成的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衡状态;四是司法权只能被动对违法行为作出反应,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司法权的启动只是对违法行为及其嫌疑程度的被动性反应或应对,不能在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的情况下去主动干预社会。

二、只有司法权才需要独立行使

司法权需要独立行使,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证明的客观规律。司法权不独立,必然会出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一是顺应人性的需要,只要司法权不独立,被告人、原告人(被害人)或者与被告人、原告人(被害人)有关的因素就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影响司法追诉和司法裁决,扭曲司法的本来面目;二是防止偏离事实真相,司法对涉案事实真相的认知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来源——证据,除了证据以外,其他所有关于涉案事实的认知来源都是对真相的误导和歪曲;三是确立司法公信,任何司法制度都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绝对客观公正,司法所能做到的只能是通过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使解决问题的过程在争诉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和绝对客观公正;四是树立国家权威,司法是国家职能的核心组成部分,司法的公正就代表了国家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就代表了国家的权威。

三、我国法律中的检察、法律监督与司法追诉是同一个概念

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各诉讼法虽然在表述上运用了“法律监督”、“检察”等不同词汇来描述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监督”与“检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督”与“检察”表述的就是同一个范畴,它们只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方式而已,“法律监督”也好、“检察”也好,都是司法追诉的意思,这才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的真实体现,也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各类诉讼法逻辑严密性的基本要求。

四、检察权应当严格恪守司法权的边界

与其他国家权力不一样,司法权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权力,是宪法明文规定独立行使的权力。司法权虽然针对的对象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且总体上属于判断性权力,但司法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用来确认、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人权的国家权力,形象的说法就是司法权是“刀把子”。司法权必须牢牢守住自身应有的边界,严格遵循司法权的规律去运行,任何超越司法权边界的行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都是对公民权利的现实威胁和根本破坏。

检察权是国家的司法追诉权,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代表的不是检察机关,而是国家。相比于司法审判权,司法追诉权对公民权利的关系更敏感、更敏锐。要坚决防止把宪法和法律表述上的“法律监督”,泛化为字面意义上的“监督”,甚至把“法律监督”等同于“一般监督”,无限扩大“法律监督”的边界和范围,以致用抽象的“法律监督”去界定检察权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必须明白,超越了司法权的范围,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走到了自已的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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