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原因「民不与官斗观念为何存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何新变化」

■本文作者:王运磊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在公民眼中,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因自古有民不与官斗之法谚,所以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公民很少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久而久之,公民对行政诉讼领域会很陌生,有时还会对我国法治建设心存疑虑。而“法院会不会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观念的存在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基于此,我们首先需要简要了解“民不与官斗”的由来?然后再了解建国后的行政诉讼(民告官)司法制度确立后的变化,以期打消公民之疑虑,并充分了解我国行政诉讼现状,感受法治的进步,叩开行政诉讼的大门。

一、公民缘何有“民不与官斗”之观念呢?

有关此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点与国家的机构设置有关。封建社会时期,国家的执法权和司法权是合并的,因此,古代的官府相当于如今的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两个机关,换言之,官府既是执政者也是裁判者。因此,如果执政者对公民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后,很难再自行更正自己的错误。

第二点与当时的控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在清代,公民若对州县的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同样是官府)提控告,这就是当时的民告官制度。清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判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辙赴上司成讼者,即时亦笞五十。”

可见,为了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统治者首先考虑的是百姓们应当安分守己,听从父母官的裁决,不得随便进京告状,而非尽快的解决百姓们的纠纷。即使等到老百姓达到了上京告御状的条件,基本上也资产耗尽,穷困潦倒,加之老百姓心中的官官相护心理确信,便有了民不与官斗的心理确信。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何新变化?

1949年,新中国成立了。

之后我国于1989年4月4日,出台了建国后第一部系统性的行政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以规范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行政诉讼审理越发复杂,为了适应新时期的需求,国家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两次修订,最终形成了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17年行政诉讼法”)。

那么,我国先行的行政诉讼法相较之前有何变化呢?

第一,建国后我们便改变了之前的行政权和裁判权合并的模式,将裁判权从行政机关中分离了出来,划归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统一行使裁判权,消除了行政机关即使执法者也是裁判者这一弊病。

第二,由于执法权和裁判权的分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加之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而是监督指导关系,便打消了公民心中政府官官相护的这一担心。

从新的行政诉讼法受案相关法条及收费标准等涉及可以看出,国家在设立行政诉讼法之初,也希望公民能够积极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尽可能的降低公民的诉讼成本。

可见,行政诉讼不可同日而语!

三、行政诉讼新篇章

1.何谓行政诉讼?

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便是行政诉讼活动的概念。

2.何谓行政诉讼案件?

首先,需要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我们需要理解17年《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对象仅仅为合法权益被侵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是公民被侵犯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公民被侵犯的非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是不予保护的,但是不保护并不代表不能提起诉讼,只是在后续的审判裁决中,不会被人民法院所接纳。

值得说明的是,公民一般很难分辨自己的权益是否合法,也很难认清自己的权益是否因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所以,法律在此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采取公民的心理确信标准,即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被其侵犯,这一标准的确立,将有助于公民及时的行使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后续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则需在审理时,就公民的权益是否合法等实质内涵作出法律评价。

其次,哪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我们需要明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会作出许许多多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为均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也非所有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此,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哪些属于被诉的行政行为。

对此,17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说的很明确,即对于下列行为,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后,哪些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而哪些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呢?对此,人民法院亦有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3.如何开启行政诉讼?

具备了前两个要件,即侵害要件和行为要件后,那么作为公民的我们,便可以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了,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开启。

17年《行政诉讼法》对此也有相关的规范,按照诉讼法的要求,公民若准备叩开行政诉讼的大门,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情况下,我们便可以梳理出公民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向人民法院准备如下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

(二)有诉状,诉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合法权益被被告侵害的证据;

(四)有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了事实证据;

(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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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原因「民不与官斗观念为何存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何新变化」

新行政诉讼法宗旨的变化从哪体现出来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借用一下笔者敬仰的、参与此次修改的资深行政审判法官李广宇的描述:“这24年来的共同关注,的确不得不在今天心动。一部法律的修改,会牵动真正热爱她的人的心,而行诉法的修改,于我而言,就好像看着心爱的人去整容,不知道出来的模样会怎样,期待、忐忑、激动、担忧,甚至告诉自己,我已做好最坏的打算,即使毁容,我依然可以接受,因为我深爱她。感谢每一个为这部法律修改付出心血的人,感谢每一个和我一样曾经或者正在为中国的行政审判付出心血的人。24年是一个人整个的青春年华,有多少人手捧着这部法律慢慢变老;24年又如白驹过隙,行政诉讼还年轻得一如待放的花蕾。路正长,夜未央……”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话题,已争论了十余年,期间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也组织过若干次调研。在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中,有推倒重来的“大改”
,有大刀阔斧的“中改”,也有修修补补的“小改”,期间经过了一些大起大落。我最担心的是“小改”,“小改”还不如不改。修改问题真正提到议事日程,要从2013年12月算起,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历经了三次审议和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恰逢其时,借助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东风,将《决定》法治理念的精髓贯穿于始终。江必新大法官说,这是一次“大改”,零票反对,高票通过。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讲的是立法宗旨或者说是立法目的,说起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这是整部法律的灵魂和精髓。我们先看一下新旧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及修正草案意见的前后变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最终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对比立法目的修改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修正是非常重视和审慎的,使我们清楚了立法机关对于有关立法目的思路调整的过程,可以归纳为最终方案的一修改、一增加和一删除。
首先,第一个比较大的变化,是将“正确”二字修正为“公正”。什么是“正确”的要求,这基本属于政治概念的范畴,更多地体现了语言的政策导向;而“公正”则是法律用语,司法公正是让民众相信法律权威的关键所在,也是当前我们最需要的。正如《决定》所指出的:“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正确”的不一定是“公正”的,“公正”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
其次,增加了“化解行政争议”的表述。这一点是草案二稿新增加的,吸收了社会大众的意见。有人可能认为,行政诉讼本身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还用多此一举吗?不要忘记,长期以来,许多地方的行政裁判流于形式,大多在程序问题上空转,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马怀德就认为,解决争议才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行政诉讼的功能只能通过解决行政争议来实现,也只有彻底解决了行政争议,行政诉讼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这一要求在新法的种种制度设计上,在修正案具体条款中无不得到了充分体现。不过,这一要求可不只是立法目的而已,它也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能不能实现官民和谐。
最后,删除了“维护”二字。为什么要用“维护”二字,可能有当时的立法考虑。我们的行政机关法治意识还不太强,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还比较欠缺,还不习惯于司法监督;司法审查有双重功能,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更容易接受一些,立法时更容易通过等等。那么到底应该是“维护”呢,还是“监督”呢?原来领导讲话中,一度用的是“维护与监督并重”,但我们很难左右逢源。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一直强调的是大局观念,要把“维护”放在第一位。这也是当前行政机关败诉率一路走低的主要原因,由十多年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骤降到如今的不到百分之十。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就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我们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还应当是监督行政权的行使。所以,这次修法删除了“维护”二字,可以说是“正本清源”。

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原因「民不与官斗观念为何存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何新变化」

新颁布的《行政诉颂法》内容是什么

新颁布的《行政诉颂法》内容看点: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有3个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以往,我国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决纠纷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6个字,删去了“维护”2个字。这一增一减,凸显我国对加大行政争议解决力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受案范围扩大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的行政行为类型增加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导致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将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在此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种新型案件。
2.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
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会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这类组织实施的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将这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充分彰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证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不仅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保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

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共列举8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主要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在相关单行法中不断扩大,相关行政争议也逐渐增多。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基础上,加强对其他社会权利的保护,如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12种情形法院应受理,无论是在案件类型,还是在具体文字表述方面都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有较大修改。
1.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拘留”改为“行政拘留”,“没收财物”改为“没收非法财物”,增加对“暂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不服3种可起诉情形。
2.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起诉情形。
3.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删去“法律规定的”5个字,增加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两种可起诉情形。
4.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针对行政许可的两种可起诉情形: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5.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6.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将“发给”改为“支付”,增加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两种可起诉情形。
7.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8.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将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五、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把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分析:
对比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大大拓宽了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删除“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受案范围从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

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一)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
这是关于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维持原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改变原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前,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行政干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某些行政机关联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必须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为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不仅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还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
这是关于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在选择管辖部分,将“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明确移送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分析:
这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受理时对案件有管辖权、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在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然,不同人民法院会对案件管辖权有不同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存在异议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上级人民法院不可将第一审案件向下移交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这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案件管辖权转移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审判监督关系的人民法院之间,目的是保证诉讼公正、审判高效。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使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七、明确划定原告的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分析:
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合理划定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对行政诉讼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语义角度进行分析,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提起诉讼的即为原告,并未对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20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新《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第三人、共同诉讼和委托代理人均作出一定调整,将原告限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原告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确赋予后者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八、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或可成为共同被告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共5款,规定了被告资格。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分析:
这是关于被告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作出了较大调整。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与原行为机关是共同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为维护部门利益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审查,不轻易改变原行政行为,草率作出维持决定。这导致一些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提出质疑,与行政机关产生争议后倾向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在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后再次寻求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将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是对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充分彰显,倒逼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公平、公正审查。
2.复议机关不作为,或可成为被告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原告既可以原行为机关为被告,也可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复议机关。这赋予行政案件原告更多选择权,同时也督促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3.明确规定委托机关是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代为行使部分职权,其违法行为同样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一旦发生争议,受委托组织与行政机关常常互相推诿,侵权责任难以追究。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删去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这一部分规定,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前,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各地对食品安全、质量监管等监管职权进行整合,行政部门设置也随之发生变化。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情形下被告资格的规定,避免出现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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